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04號聲請人即 陳惠美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5月8日移審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在案,惟本案共犯乙○○亦經本院羈押禁見在案,是被告應無與共犯乙○○有勾串之虞,縱被告因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然其與共犯乙○○既無勾串之虞,應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母自被告甲○○遭羈押禁見後,每日以淚洗面,而無法與被告會面,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97年5月8日經本院詢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在案,而本案共犯乙○○雖經本院予以羈押禁見,然本案被告與共犯乙○○前於偵查中曾疑透過委任律師互相串供,有律師接見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足見縱雙方在羈押禁見中,仍難免有勾串之可能,自遑論在一方解除禁見而對外聯繫之管道更多之情況下,更難以防止避免雙方勾串,況共犯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告涉案之部分仍多所迴護,說詞避重就輕,並與被告所述相互矛盾,有本院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院亦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其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而被告亦有聲請傳訊證人邱冠仁、 許嘉文 ,則在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到庭為證前,此勾串證人之嫌疑仍難以排除,而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需,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楊國煜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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