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黃吉呈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黃吉呈(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吉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吉呈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吉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吉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吉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於96年12月16日死亡,身後遺留財產,惟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因遺產須管理,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姊,為身分上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及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吉呈於96年12月1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4、360號、4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黃吉呈之胞兄,對於被繼承人黃吉呈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指定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1187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