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秀華
賴秀屘杜榮興呂滿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2號、109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陸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秀華、賴秀屘、杜榮興、呂滿紅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6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甘秀華、賴秀屘、杜榮興、呂滿紅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四色牌6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9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甘秀華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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