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林愛珠被告郭昱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薇薇 」、「 王凱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佯裝為原告姪女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並對原告謊稱其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由「王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領款,遂由被告擔任詐欺車手工作,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51分、52分、54分、55分、56分許分別提領前開款項共計1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扣除報酬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提領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刑事偵審卷宗確認,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㈢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