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堂勝
徐 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堂勝、 徐英智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堂勝、徐英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告訴人等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等無力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堂勝、徐英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陳堂勝因不滿告訴人 蘇奕瑞 多次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而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持酒瓶毆打蘇奕瑞頭部及臉部,使之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行為可議,另被告徐英智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任意朝告訴人蘇 晉宏 之方向丟擲酒瓶,致酒瓶碎裂割傷告訴人 蘇晉宏 而受有右側第3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2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蘇奕瑞、蘇晉宏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陳堂勝有期徒刑3月、被告徐英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2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陳堂勝、徐英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2人係屬初犯,所犯為侵害個人身體法益犯罪,被告2人有正常家庭及生活,故刑罰裁量上,使被告2人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內容為:(1)被告陳堂勝及徐英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蘇奕瑞、蘇晉宏1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蘇奕瑞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①5萬元,於102年9月4日前給付完畢。②餘款8萬元,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4期均應給付1萬5000元,最後1期應給付2萬元。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告訴人2人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之判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2人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等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前揭賠償方式而達成和解,被告2人須以上開審判筆錄所載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故為確保被告2人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2人限期支付告訴人2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2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被告陳堂勝及徐英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蘇奕瑞、蘇晉宏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蘇奕瑞││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本院卷第54頁)。給付日期分別為:││一、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均應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貳萬元。││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堂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徐英智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堂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酒瓶壹支,沒收。
徐英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堂勝、徐英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空酒瓶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堂勝、徐英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堂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蘇奕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堂勝因不滿債權人蘇奕瑞多次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假裝欲清償債務,誘使告訴人蘇奕瑞前來,而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持酒瓶毆打蘇奕瑞頭部及臉部,使之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行為可議,另被告徐英智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任意朝告訴人蘇晉宏之方向丟擲酒瓶,致酒瓶碎裂割傷告訴人蘇晉宏而受有右側第3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2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蘇奕瑞、蘇晉宏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空酒瓶1支,為被告陳堂勝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被告陳堂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英智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勝與蘇奕瑞為朋友,徐英智則係陳堂勝友人,陳堂勝前積欠蘇奕瑞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還,經蘇奕瑞多次追討,陳堂勝遂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9時16分許,去電蘇奕瑞表示欲清償債務,要蘇奕瑞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取款,嗣同日19時30分許,蘇奕瑞到前述地點後,陳堂勝交付9,000元現金予蘇奕瑞後,因不滿蘇奕瑞多次追討金錢,竟與在場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弟仔」抓住蘇奕瑞的手,陳堂勝則徒手及持空酒瓶毆打蘇奕瑞之頭部及臉,致蘇奕瑞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陳堂勝及前述「阿弟仔」共同毆打蘇奕瑞成傷後,蘇奕瑞撥打電話向其父蘇晉宏求救,蘇晉宏到場後見蘇奕瑞受傷,先將蘇奕瑞帶至屋外,復在屋外質問陳堂勝出手原因,2人旋起爭執,此時在屋內之徐英智聽聞後即持空酒瓶衝至屋外,明知朝人體周圍丟擲易碎之酒瓶,酒瓶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噴散極有可能會造成人體傷害,竟仍基於縱使蘇晉宏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人身體故意,朝蘇晉宏身體位置附近丟擲酒瓶,酒瓶破裂後碎片噴散,因而造成蘇晉宏受有右側第3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奕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蘇晉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堂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案發時地以徒手傷害│││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乙情,供││││稱其間綽號「阿弟仔」之友││││人有在場加入勸阻。│├──┼───────────┼────────────┤│2│被告徐英智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傷害之事實。│││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瑞之指│遭被告陳堂勝及另名真實姓│││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當天證人 薛雨生 有在場││││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蘇晉宏之指│遭被告徐英智丟擲酒瓶受傷│││證│之事實。│├──┼───────────┼────────────┤│5│證人 高鈺翔 之具結證述│1.與告訴人蘇晉宏一起到場││││要將告訴人蘇奕瑞帶走時││││,看到蘇奕瑞頭部及臉有││││受傷,鼻子流血,身體沒││││有流血。││││2.與告訴人蘇晉宏一同到場││││要將告訴人蘇奕瑞帶走,││││將蘇奕瑞帶出屋外時,蘇││││晉宏向被告陳堂勝質問為││││何毆打蘇奕瑞時,被告徐││││英智自屋內拿酒瓶衝出來││││,丟擲蘇晉宏等語。│├──┼───────────┼────────────┤│6│證人薛雨生之具結證述│案發當天確有一人抓住告訴││││人蘇奕瑞,但不認識此人等││││語。│├──┼───────────┼────────────┤│7│告訴人蘇奕瑞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奕瑞指訴遭被告陳│││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堂勝持酒瓶毆打頭部及臉,││││其指訴傷勢與診斷證明書相││││符。│├──┼───────────┼────────────┤│8│告訴人蘇晉宏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晉宏因遭酒瓶丟擲│││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所受傷害。│├──┼───────────┼────────────┤│9│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佐證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1份、扣得酒瓶照片2張│酒瓶乙節。│└──┴───────────┴────────────┘
二、核被告陳堂勝及徐英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堂勝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徐雪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