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堂勝
徐英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堂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酒瓶壹支,沒收。
徐英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聖堂 、徐英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空酒瓶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堂勝、徐英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堂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蘇○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堂勝因不滿債權人蘇○瑞多次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假裝欲清償債務,誘使告訴人蘇○瑞前來,而與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持酒瓶毆打蘇○瑞頭部及臉部,使之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行為可議,另被告徐英智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任意朝告訴人蘇○宏之方向丟擲酒瓶,致酒瓶碎裂割傷告訴人蘇○宏而受有右側第3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2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蘇○瑞、蘇○宏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空酒瓶1支,為被告陳堂勝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77號被告陳堂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英智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勝與蘇○瑞為朋友,徐英智則係陳堂勝友人,陳堂勝前積欠蘇○瑞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還,經蘇○瑞多次追討,陳堂勝遂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9時16分許,去電蘇○瑞表示欲清償債務,要蘇○瑞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取款,嗣同日19時30分許,蘇○瑞到前述地點後,陳堂勝交付9,000元現金予蘇○瑞後,因不滿蘇○瑞多次追討金錢,竟與在場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弟仔」抓住蘇○瑞的手,陳堂勝則徒手及持空酒瓶毆打蘇○瑞之頭部及臉,致蘇○瑞受有臉部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陳堂勝及前述「阿弟仔」共同毆打蘇○瑞成傷後,蘇○瑞撥打電話向其父蘇○宏求救,蘇○宏到場後見蘇○瑞受傷,先將蘇○瑞帶至屋外,復在屋外質問陳堂勝出手原因,2人旋起爭執,此時在屋內之徐英智聽聞後即持空酒瓶衝至屋外,明知朝人體周圍丟擲易碎之酒瓶,酒瓶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噴散極有可能會造成人體傷害,竟仍基於縱使蘇○宏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人身體故意,朝蘇○宏身體位置附近丟擲酒瓶,酒瓶破裂後碎片噴散,因而造成蘇○宏受有右側第3腳趾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蘇○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堂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案發時地以徒手傷害│││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乙情,供││││稱其間綽號「阿弟仔」之友││││人有在場加入勸阻。│├──┼───────────┼────────────┤│2│被告徐英智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傷害之事實。│││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蘇○瑞之指│遭被告陳堂勝及另名真實姓│││證│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當天證人薛○生有在場││││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蘇○宏之指│遭被告徐英智丟擲酒瓶受傷│││證│之事實。│├──┼───────────┼────────────┤│5│證人高○翔之具結證述│1.與告訴人蘇○宏一起到場││││要將告訴人蘇○瑞帶走時││││,看到蘇○瑞頭部及臉有││││受傷,鼻子流血,身體沒││││有流血。││││2.與告訴人蘇○宏一同到場││││要將告訴人蘇○瑞帶走,││││將蘇○瑞帶出屋外時,蘇││││○宏向被告陳堂勝質問為││││何毆打蘇○瑞時,被告徐││││英智自屋內拿酒瓶衝出來││││,丟擲蘇○宏等語。│├──┼───────────┼────────────┤│6│證人薛○生之具結證述│案發當天確有一人抓住告訴││││人蘇○瑞,但不認識此人等││││語。│├──┼───────────┼────────────┤│7│告訴人蘇○瑞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瑞指訴遭被告陳│││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堂勝持酒瓶毆打頭部及臉,││││其指訴傷勢與診斷證明書相││││符。│├──┼───────────┼────────────┤│8│告訴人蘇○宏之高雄市立│告訴人蘇○宏因遭酒瓶丟擲│││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所受傷害。│├──┼───────────┼────────────┤│9│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各│佐證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1份、扣得酒瓶照片2張│酒瓶乙節。│└──┴───────────┴────────────┘
二、核被告陳堂勝及徐英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堂勝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徐雪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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