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2號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81、27331號、102速偵字第4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9月5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某山區之果園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桐竹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㈢、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又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101年間之酒後駕車外,曾另因酒後駕車4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酒後駕車因控制力、反應力降低增加道路用路人不可預料之風險為法律所明令禁止,並強力取締,猶不知悔改,密集多次酒後駕車而經警方查獲,行為除影響,顯見其未記取教訓,而改過遷善,忽視道路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6、0.96、
0.72毫克,數值均甚高,危害性非低;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國小肄業、從事農務及雜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