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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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 王秀理 被告 薛幸雄
傑誠 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幸雄明知其已00歲,超過計程車職業駕照年齡限制,已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一路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2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胸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看護費160,000元(每日2,000元×80日)、復健費4,140元、營養品2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74,000元(服用龜鹿二仙膠35,000元、中藥15,000元、內傷費4,000元、藥布12,000元、及醫院就診計程車車資3,015元、101年7月12日至同月31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車資5,04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74,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
000元(00,000元×4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96,140元。又被告傑誠公司為被告薛幸雄之僱用人,明知薛幸雄逾齡且無職業駕照,仍僱用其駕駛計程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薛幸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6,1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醫院所述期間給付看護費,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正常領有薪資,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增加生活支出部分除就診車資外,其餘均無收據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亦無證據證明有服用必要,營養品部分無收據,且無醫師證明有支出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薛幸雄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年滿68歲依法將
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後,明知已無上開駕駛執照,仍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2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胸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薛幸雄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薛幸雄受僱於被告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0,000元、復健費4,140元、就診交通費3,015元,被告同意給付該等費用。
㈤原告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元,兩造同意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
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薛幸雄於年滿68歲繳回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後,無職業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4至25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薛幸雄疏未注意上情肇致系爭事故,其所涉之00000000,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
1頁背面),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足證被告薛幸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薛幸雄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傑誠公司對於應與被告薛幸雄負連帶責任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傑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薛幸雄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薛幸雄及僱用人被告傑誠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復健費用4,
140元,合計14,140元,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13紙、建昌中醫診所自費用品明細1紙及掛號收據8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 李文棟 診所掛號收據18紙、 吳博雄 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8頁背面、第126至1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衡酌上開收據支出項目均為一般診療、檢查及住院等費用,而有支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1年3月7日至3月15日聘請看護照顧7.5日及由其女兒照護至同年5月31日,故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80日之看護費160,0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訴字卷第29頁),被告則抗辯願以醫院所述期間給付,但外勞一個月僅需2萬多元,不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部分期間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需他人看護期間為80日,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原告所受傷勢需他人看護期間,該醫院函覆稱:須他人全日照護約2至3週。又該病患年已00歲,體力復原可能較慢一些等語,有該醫院102年6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非輕,復原期間較一般青壯之人為長,且其所受骨盆(恥骨)骨折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確會造成行動及生活不便,認需全日看護期間以3週為合理。又目前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之照護服務員每日薪資24小時為2,000元,12小時為1,000元,每月薪資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等情,業經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覆本院明確,亦有該工會102年7月24日高市服字第10206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頁),故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被告辯稱聘請外勞費用較為低廉云云,然聘請外籍看護係因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長期聘用,自不可與本件因交通事故受傷之情形比擬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元(2,000×21日=4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000000000(下稱○○○○)工友,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1年3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000,000元。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因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經○○○○准予公假療養而未上班一節,固有0000000年7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頁),然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101年3月7日至7月11日薪水○○都有照給,沒有扣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顯未受有不能上班工作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00年3月7日至7月11日之工作損失,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龜鹿二仙膠35,000元、中藥15,000元、內傷費4,000元、藥布12,000元、及醫院就診計程車車資3,015元、101年7月12日至同月31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車資5,040元,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就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及支出內傷費、藥布費用、並提出建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被告僅願給付就診車資3015元,辯稱其他費用並無單據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亦無醫師證明有支出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建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服用傷科內服藥及敷貼布以利復原等語,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龜鹿二仙膠係向別人購買燉肉煮好的熟食,不是向中醫診所買的,中藥是在中藥行買的,內傷費及藥布是在國術館或中藥行買的,都沒有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的內服藥及藥布並非伊所述另外去買的這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原告既未能提出確有支出前開項目費用之憑證,已難認其主張之支出費用為真,且其就系爭傷害有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及內傷藥費、購買藥布費用有醫療必要性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龜鹿二仙膠35,000元、中藥15,000元、內傷費4,000元、藥布12,000元部分,自無從准許。又原告請求就診計程車車資3,01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20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2、93頁),是此部分主張應得准許。至原告另101年7月12日至同月31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車資5,040元部分,因未能提出付款憑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又有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僅其中就診車資3,0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⒌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骨折,其又患有○○○○,不能吃西藥,故有服用營養品「固格配方」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20,000元等語,並提出網路訂購「固格配方」之資料為據(見本院字卷第30至36頁)。被告則抗辯營養品部分無收據,且無醫師證明有支出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固格配方」簡介即已記載該產品為自我保健之營養補充品(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此產品又為原告自行購買,非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另經本院檢送「固格配方」簡介資料詢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患有○○○○之情形下,為使傷勢復原有無服用「固格配方」之必要?經該醫院函覆稱:固格配方如為保健食品,應無治療療效,對○○○○是否有其助益,未能得知等語,有該醫院102年7月
3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頁),足見「固格配方」應僅為平日保健之營養品,尚無證據證據對於原告傷勢復原有治療服用之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薛幸雄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影響其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畢業,目前仍擔任○○工友,每月收入00,000元,101年申報所得為00○餘元,名下有○○及○○○○○,尚需支付房貸;被告薛幸雄為○○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0○多元,
101年申報利息所得0○餘元,名下有○○0○,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並按月支付房租4,000元;被告傑誠公司每月向司機收取000元至0,000元行費,月收入0、0○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被告薛幸雄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被告傑誠未盡管理監督義務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155元(醫療
費10,000元+復健費4,140元+看護費42,000元+就診車資3,01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259,155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10,000元,尚餘249,15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49,155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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