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8日15時至6時許,在基隆市○○○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鎮○○○路與濱二路路口之際,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與 賴棟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事故,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測驗,測得檢驗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2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際駕駛車輛,因注意力降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其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