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聲請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丙○○、乙○○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請釋明正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與票載不符),該裁定於民國97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