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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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複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鄭富方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以96年度婚字第10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固應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均有明文規定。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德國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與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於同日以「共同住所」為「桃園縣○○鎮○○街○○○巷○○號3樓」意思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桃楊戶字第0970006670號函附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核與被告乙○○到庭陳述相符,載明筆錄在卷。本件兩造當事人在臺灣地區既然設有共同住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無疑,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