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
巷6號再審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7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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