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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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因○○不便,無法工作,平日皆居住於○○○○○○○○○○○○○○,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4,23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之身體及受領補助狀況,聲請人每月尚須扶養費用1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3人之父親,其因罹患○○○○,無法工作,亦無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3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罹患○○○○,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核列屏東縣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另依上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雖有房屋2筆、土地4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2,048,557元,惟依政府公布之112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現年0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58年,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計算,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至少為4,013,280元(18,000×12×18.58=4,013,280),是聲請人上揭資產顯然不足以支應未來之養護費用,又聲請人每月固有支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然其金額亦不足以支應所需養護及醫療等費用,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因○○難以工作,客觀上可認其已無謀生能力,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聲請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金額18,000元,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594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而來,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⑵本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如下:依卷附相對人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丁○○於112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283,084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丙○○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甲○○於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而依上揭收入及財產資料所示,丁○○、丙○○、甲○○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本院認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為公平適當。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罹患○○○○,另有醫療等額外相關費用等支出,及聲請人現每月有支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自身尚有些許資產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金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3人每人扶養義務各為1/3,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5,000元(15,000×1/3=5,000)。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00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