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劉梅花
被告 劉開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開春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梅花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傷害等案件之被告劉開春及被害人甲○○之母親,屬於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於本院審理程序協助被告及被害人協商,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家庭暴力之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