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劉梅花

被告 劉開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開春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梅花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傷害等案件之被告劉開春及被害人甲○○之母親,屬於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於本院審理程序協助被告及被害人協商,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家庭暴力之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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