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4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2,068元(見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2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56,034元(計算式:312,068元×1/2=156,0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3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