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 律師

被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結識,彼此為同事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開始以繳付房屋、車貸、投資電商、做醫美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等各種名義向伊借貸,伊基於信任及同事情誼,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3月底止,陸續匯款或以提領現金予被告方式,貸與被告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金額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又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迄未據被告返還分文,伊嗣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屏東中正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繼續催討前開金額欠款,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底區間,有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少為附表所示2,375,000元,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上開金額款項,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嘉護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一廠報價單、台灣彩積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自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如附表所述金額借款本金,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本件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逾2,375,000元金額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斷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屬「未」定清償返還期限者,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即原告得(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返還,此借用人之猶豫期間核屬民法消費借貸該節強制規定,無從逕依原告片面請求縮短1個月之法定催告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揭113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慮及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為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回執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應認自前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到達後1個月後,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始負清償遲延之責。而查,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並未早於前述113年10月23日被告給付遲延之始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75,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

2

同上

同上

110

3

111年8月17日

現金

600,000

4

11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15

5

111年11月3日

現金

500,000

6

111年11月14日

30,030

7

111年11月18日

太友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378,030

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5,015

9

111年12月4日

現金

150,000

10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1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20,015

12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20,015

13

112年1月1日

同上

11,015

14

112年1月16日

同上

30,015

15

112年1月18日

酵素果凍尾款

249,405

16

112年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7

112年1月28日

同上

30,015

18

112年2月4日

同上

30,015

19

112年2月5日

同上

30,015

20

112年2月16日

同上

1,010

21

112年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2

112年2月18日

同上

30,015

23

112年2月19日

同上

30,015

24

112年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015

25

112年2月26日

同上

30,015

26

112年3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彩積有限公司

30,015

27

112年3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8

112年3月17日

同上

15,015

29

112年3月24日

同上

10,015

30

112年3月25日

同上

20,015

合計

2,3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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