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 歐仁烽 被告 吳徐 李妹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被告 吳佳焱
吳佳紅 吳佳煥 吳佳爐 吳佳任 吳佳陽 吳佳煜 余吳菊妹 吳淑貞 吳春蘭 吳春鳳 薛常珠 吳家榮 吳家增 薛武雄 薛常勇 鄭薛枝妹 吳桂芳 李函諠 李旻靜 李玟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牡丹 被告 歐道修 (即 歐吳益妹 承受訴訟人)
歐秀英 (即歐吳益妹承受訴訟人) 歐桂梅 (即歐吳益妹承受訴訟人) 歐秀珍 (即歐吳益妹承受訴訟人) 歐垣香 (即歐吳益妹承受訴訟人) 歐垣美 (即歐吳益妹承受訴訟人) 歐垣季 (即歐吳益妹承受訴訟人) 歐美珍 (即歐吳益妹承受訴訟人) 歐昌洪 (即歐吳益妹承受訴訟人) 歐正文 (即歐吳益妹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七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D部分之貨櫃(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黑筆描繪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由原告為指界丈量後,該所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楊測複字第1040016285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73、74頁,下稱附圖),就原告主張之範圍繪測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原告因此即於104年12月8日具狀將其聲明更正為如後之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照地政機關複丈系爭土地之結果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當事人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但書第1項第5款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僅列 吳徐李妹 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該地上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 吳阿秀 ,吳阿秀已於54年10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該地上物即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僅列吳徐李妹為被告,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未能合一確定情事,原告遂於訴狀送達後,以此為由於105年3月3日具狀追加吳阿秀之其他繼承人,即吳佳焱、吳佳紅、吳佳煥、吳佳爐、吳佳任、吳佳陽、吳佳煜、余吳菊妹、吳淑貞、吳春蘭、吳春鳳、薛常珠、吳家榮、吳家增、薛武雄、薛常勇、鄭薛枝妹、吳桂芳、李函諠、李旻靜、李玟靜、歐吳益妹(嗣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後述)等2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追加歐吳益妹為被告,然歐吳益妹嗣於105年3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歐吳益妹之繼承人有歐道修、歐秀英、歐桂梅、歐秀珍、歐垣香、歐垣美、歐垣季、歐美珍、歐昌洪、歐正文等10人,原告乃於105年6月1日具狀聲明由歐吳益妹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吳佳焱、吳佳紅、吳佳煥、吳佳爐、吳佳任、吳佳陽、吳佳煜、余吳菊妹、吳淑貞、吳春蘭、吳春鳳、薛常珠、吳家榮、吳家增、薛武雄、薛常勇、鄭薛枝妹、吳桂芳、李函諠、李旻靜、李玟靜、歐道修、歐秀英、歐桂梅、歐秀珍、歐垣香、歐垣美、歐垣季、歐美珍、歐昌洪、歐正文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1,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上建物建號共
0棟,顯示系爭土地上不應出現任何建築物,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編號C部分之鐵皮雨遮及編號D部分之貨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本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阿秀所建, 嗣吳阿秀 於54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承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而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然被告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證明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獲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又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土地使用目的為田、旱等生產用地時,方有該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登記簿其標示部記載「地目:建、等則:
77、面積:26公畝83平方公尺」,對照重測○○○鎮○○○段○○○○號土地登記簿其標示部記載:「地目:建、等則77、面積:26公畝又83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即為伯公崗段385地號土地,於35年間地目即為建,並非耕地,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所提之租約地號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3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D部分之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徐李妹則以:吳阿秀前向 歐清溪 承租之田地○○○鎮○○○段○○○○號等12筆土地,因未附12筆土地詳細地號及當時承租範圍之地籍圖致無從比對。系爭土地重劃前○○○鎮○○○段357-1、383、383-1、383-2、383-4、383-
6、384、385、386-4、386-5、386-7、386-8、386-
9、386-10地號土地。而依臺灣省桃園縣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重劃前伯公崗段383、383-1、383-2、383-3、
384等5筆土地,與伯公崗386地號土地,顯在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富字第1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內,因77年辦竣農地重劃,而於85年間經桃園市政府於85年9月2日註銷該6筆田地之租約,即系爭土地乃伯公崗段383、383-1、383-2、383-3、384及其他土地合併重劃而來,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49判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兩造為系爭租約繼受人,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復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經濟上弱者之佃農因為新法之實施造成不利,故明定出租人自不得藉故收回或拒絕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一部分土地從38年起即由歐清溪出租田地予吳阿秀耕作,同時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重劃前之田地給吳阿秀建築農舍使用。而根據桃園市文化局桃園市桃園區、楊梅區文化資產 楊梅祖厝 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地上物顯為農舍,又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吳阿秀為「世居」,足證歐清溪與吳阿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註銷租約,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系爭租約之12筆田地至今仍有楊湖段120、121、122、126、127地號等5筆土地在內,可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繼受成為該契約之承租人,自同時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在租約合法有效期間內,自不得藉故收回或拒絕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佳焱、吳佳紅、吳佳煥、吳佳爐、吳佳任、吳佳陽、吳佳煜、余吳菊妹、吳淑貞、吳春蘭、吳春鳳、薛常珠、吳家榮、吳家增、薛武雄、薛常勇、鄭薛枝妹、吳桂芳、李函諠、李旻靜、李玟靜、歐道修、歐秀英、歐桂梅、歐秀珍、歐垣香、歐垣美、歐垣季、歐美珍、歐昌洪、歐正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3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
5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阿秀所建,嗣吳阿秀於54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第127至184頁、卷二第13至26頁),復經本院於104年10月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乙節既無爭執,祇爭執是否為有權占有情事,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阿秀有向原地主歐清溪承租耕地,依據耕地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係提出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富字第123號1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經本院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調取系爭租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背面)可知,該耕地租約係承租人吳阿秀向出租人歐清溪承○○○鎮○○○段○○○○號等12筆土地中面積2公頃之土地,嗣其中383、383-1、383-2、383-4、384、
386地號之土地於85年9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85府地權字第202954號函註銷租約,至91年3月26日續約時僅有楊梅市○○段○○○○○○○○○○○○○○○○○○○○號等5筆土地在租約之範圍,98年續約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亦是。是依上開耕地租約資料,系爭土地顯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則被告依據該租約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雖復辯稱:依臺灣省桃園縣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系爭土地重劃前伯公崗段
383、383-1、383-2、383-3、384地號等5筆土地,與386地號土地原均為系爭租約之範圍,而於85年間經桃園市政府註銷租約,系爭土地既為租約範圍之383、383-1、383-2、383-3、384及其他土地合併重劃而來,即為系爭租約範圍,事後因不可歸責被告等人之事由而為註銷,應得類推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固記載其重測前為伯公崗段357-1
、383、383-1、383-2、383-4、383-6、384、385、386-4、386-5、386-7、386-8、386-9、386-10地號等土地(下稱伯公崗段357-1地號等14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該1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卻均記載「因重劃截止記載重劃後為楊湖段125、126、124、59、81、80、76、79、78、77、
75、74、73、52、51、120、121、122、127、102、101、100、128、94、93、92、91、90楊富段1273」等語(下稱楊湖段等29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4至第5
7頁),即上開重測前後土地,是多筆土地重劃為多筆土地而為概略之登記,則伯公崗段357-1地號等14筆土地既非全部編入系爭土地1筆,而係分別編入楊湖段等29筆土地,其間如何劃定重編,無法由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得以窺見,實難因此即認原為租約範圍之伯公崗段383、383-1、383-2、383-3、384地號等5筆土地,重劃後即為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面積為2,683平方公尺,遠低於伯公崗段357-1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合計4萬2,112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36、44至57頁),亦得見系爭土地應非伯公崗段357-1地號等14筆土地合併重劃而來,是被告執上開臺灣省桃園縣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推論系爭土地原為系爭租約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⑵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稽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就此最高法院闡釋其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再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同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基此,若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之農舍,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且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租約範圍,亦未證明租約所載之承租標的之土地經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其地上物既無任何租約關係存在,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尚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是被告抗辯為縣政府註銷租約乃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得類推是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據以為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主張,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建物、鐵皮雨遮及貨櫃拆除或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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