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附命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至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王俊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8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王俊銘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5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俊銘前揭住處搜索,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9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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