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告 王德秀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胡志儒
胡汝卿 胡振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告 江文吉
江文正呂寶珠 江文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告 張翁貴
黃美治 張弘昌 張宏銘 張惠姍 張惠琪 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文吉、江文正、 江呂寶珠 及江文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69.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64地號B部分為
6.04平方公尺;165地號B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11.5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2.7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連帶負擔萬分之二五三六;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連帶負擔萬分之二一七二;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連帶負擔萬分之六四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胡志儒、胡振東、胡汝卿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胡志儒、胡振東、胡汝卿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等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約7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約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等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16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約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約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等人應將坐落系爭16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②後因現場勘驗系爭設置之部分地上物為第三人 張春木 (歿)所有,乃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7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張惠琪為共同被告,並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等人應將系爭164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如106年11月7日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A,面積:69.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等人應將系爭164地號及165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等人應將系爭165地號(原告誤繕為164地號,本院以下均逕為更正)、165-5地號及165-6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0.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系爭165地號、165-5地號及165-6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系爭165地號、165-5地號及165-6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48.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③後於107年6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6年11月7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9.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64地號B部分為6.04平方公尺;165地號B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165-5地號及第1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70.1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65地號D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165-5地號D部分為29.54平方公尺;165-6地號D部分29.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其中165-5地號D部分為29.54平方公尺;165-6地號D部分29.0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其中165地號D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165-5地號及第1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165-5地號E部分為19.60平方公尺;165-6地號E部分為
17.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其中165-5地號E部分為19.60平方公尺;165-6地號E部分為17.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其中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④最後於107年6月26日當庭修正聲明前述聲明中占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第165地號土地部分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占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第165-6地號土地部分,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其聲明修正後為:「一、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9.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164地號B部分為6.04平方公尺;165地號B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165-5地號及第1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
70.1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65地號D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165-5地號D部分為29.54平方公尺、165-6地號D部分29.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其中165-5地號D部分為29.54平方公尺、165-6地號D部分29.0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其中165地號D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165-5地號及第1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165-5地號E部分為19.60平方公尺、165-6地號E部分為17.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其中165-5地號E部分為19.60平方公尺、165-6地號E部分為17.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其中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聲明之更正、擴張,分別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5-5地號土地)為原告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65號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單獨所有);同段第1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6地號土地)由原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單獨所有);同段第164、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4、165地號土地)則原告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2,係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前述地號土地,經查,①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9.26平方公尺土地;②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64地號及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164地號B部分為6.04平方公尺、系爭165地號B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③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65地號、第165-5地號及第1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
70.17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165地號D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系爭165-5地號D部分為29.54平方公尺、系爭165-6地號D部分29.0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9.37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165-5地號E部分為19.60平方公尺、165-6地號E部分為17.03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占用土地之建物均屬磚造平房,已有數十年之久,房屋多棟,現已荒廢多時、無人居住使用,瀕臨倒塌。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占用土地部分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等在占有上開土地時,是否具有占有之權源,即有合法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如時效取得地上權?租賃權?抑或使用借貸?其等並未具體說明其占有權源之基礎何在,自屬權占用。若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法隨時終止契約,收回系爭土地。縱於興建之初係因分管管契約而興建,該分管契約亦因土地分割而消滅。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辯稱其先人 胡龍胡錫銘胡溫河 等人自45年之前即已設籍於該處,惟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並非即有占有之權源。又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復辯稱曾有繳納系爭165地號土地從78年、80年至83年地價稅云云,然45年至今上開其他年間及其他土地,均未繳納,任憑原告等人自行繳納地價稅,被告等人卻從未有補償原告任何損失,就此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法隨時終止契約,收回系爭土地。參照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5年廣惠一巷25號、27號房屋之殘值各為10,500元,合計僅為21,000元,可證其等共有之建物之殘值甚低,幾乎半數無人居住使用,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造成被告財產之損失,經濟上已近乎無殘值可言。
三、分割前共有之系爭165地號土地既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確定,前開土地於法院裁判分割之前,如對分割方案有疑義者,被告等人自可於前審主張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法院參酌如何判決分割。既經法院判決土地分割方案確定之後,即具有既判力,不容許為不同之主張或拒絕履行法院判決之效力;且不得就此等分割土地之過程有何原因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而得主張前開判決分割有何瑕疵之情事,得以主張分割之裁判無效,自不待言。且分割前縱然有分管契約,但於分割裁判後,分管契約阻礙共有人分割土地後得以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該分管契約即屬失效,自不得再以有分管契約為由,主張具有占有土地之權源。
四、本件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人所有,土地則為兩造共有,並非建物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或兩造之共有,也非先後出賣土地與房屋於他人,造成土地與其基地屬不同人所有,而有落入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反之,本件為分割共有土地,應依照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適用同法第825條之規定,被告執此主張,不合相關法律或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江文正等人雖辯稱拆除建物有違誠信云云。然依照民法第825條規定,被告等人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分割土地之後即為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建物。系爭建物早經過數十年之久,已無剩餘殘值,倘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仍具有相當之價值,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建物之價值遠高於土地之價值。更何況,被告共有之建物有部分占用分割後之公共巷道即系爭165地號土地,被告等人豈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劃歸道路,妨礙全體共有人分割土地後之通行?更妨礙分割後系爭165-5及165-6地號土地之改建,阻礙社區開發利用,對整體社區經濟發展有嚴重之傷害,被告此等主張,實為違反誠信及妨礙整體經濟發展。
六、並聲明:
(一)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9.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64地號B部分為6.04平方公尺;165地號B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165-5地號及第1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70.1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65地號D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165-5地號D部分為29.54平方公尺、165-6地號D部分29.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其中165-5地號D部分為29.54平方公尺、165-6地號D部分29.0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其中165地號D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165-5地號及第1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165-5地號E部分為19.60平方公尺、
165-6地號E部分為17.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其中165-5地號E部分為19.60平方公尺、165-6地號E部分為17.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其中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江文成抗辯:
一、系爭165地號土地、地目建、總面積1,065.34平方公尺,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分割為同段165-1地號等21筆土地;判決後之系爭165地號土地、面積202.52平方公尺是供作道路使用(私設巷道),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留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而被告江文正等所有之磚造平房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乃系爭165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前,由被告按當時分管現狀,於原地興建,並非無權占用。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20,分割後可分得土地之面積為111.5平方公尺,前分割共有物判決若能完全按共有人使用現狀原物分割,其作為該房屋之基地,已綽綽有餘。惟前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未充分考量被告房屋現狀,致使被告所有房屋於判決分割確定後,其中一小部分(約8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165地號共有土地上。此為前分割共有物判決採納當時各共有人所委託之通凱代書事務所以原告之前手 余婷婷 為前案之原告,提起分割土地之訴訟,然余婷婷與承辦該案件之通凱代書事務所均向被告等允諾共有土地分割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能完全坐落於所分得之土地上,絕不致遭他共有人無故悔諾,另起事端。是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採余婷婷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裁判結果,若因而造成被告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則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被告之房屋。
二、被告等在系爭165-1地號土地上所有坐落磚造房屋,多年來提供被告等得以安身立命遮風避雨,共有土地分割前分管現狀並與其他共有人協調數次,取得確認後,才耗盡畢生積蓄並於原地建造系爭房屋。是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前,被告興建房屋均係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且該房屋無建物保存資料,分割共有土地實為解決共有關係以利土地規劃利用,其上建物也能有效保存,被告原期待共有土地分割後,所有系爭房屋能完全坐落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如此才不致遭他共有人無故悔諾,另起事端。如今原告接手,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致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雖分得約36坪之土地,仍需面臨建物前面遭拆除之命運,顯然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興建30餘年,如拆除其中一部分建築,將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結構不完整,影響居住安全,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原告所得利益極少,本件不得以擁有該權利之人數多寡以定之,兩者比較衡量結果,原告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原告自102年起繼受取得所有權,「明知」且默許被告等就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復於今日向鈞院訴請拆屋返地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假執行。
參、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抗辯:
一、被告胡志儒之父為「胡錫銘」、被告胡振東、胡汝卿則是親兄弟,2人之父為「胡溫河」,被告等3人之祖父為胡龍,依胡溫河戶籍謄本所載,胡溫河原住於○○鄉○○村○○鄰○○街廣惠巷24號房屋,胡溫河曾因服兵役而於45年2月10日自此住處遷出,46年6月29日再行遷入,足證胡溫河早於45年2月10日前已居住在系爭D、E建物。胡龍為前揭24號房屋戶籍之原戶長,其於44年1月23日去世後由胡溫河繼為戶長,故胡龍生前居住於24號房屋處,更擔任戶長。被告等人之上一代、上二代之祖先,早已在系爭土地上設址,距今至少已有60年以上時間,期間並無任何人對被告等使用系爭D、E建物及坐落土地有任何異議,足徵被告等人當時應有正當權源。系爭D、E建物原門牌為「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係由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楊簽 所蓋,楊簽並於46年8月17日將系爭D、E建物出賣予被告胡志儒之父「胡錫銘」、被告胡振東、胡汝卿之父「胡溫河」,因該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故該時特向當時之稅捐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征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D、E建物乃原土地之共有人楊簽出賣予被告等人之父胡錫銘及胡溫河。而楊簽出賣系爭D、E建物予胡錫銘、胡溫河時,雖未曾於賣渡証書上說明系爭房屋之「基地」如何使用,然楊簽與胡錫銘、胡溫河簽署契約時係46年8月17日,當時法治觀念並未成熟,復以該證書記載,足證是時雙方買賣契約簽立之真意,除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外,從「永為己業」之字眼,益徵賣方出賣時係與買方約定「系爭建物得無償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胡志儒、胡振東、胡汝卿就系爭建物既係就胡錫銘、胡溫河處繼承而來,則被告胡志儒、胡振東、胡汝卿就系爭土地自應有使用之權利。系爭D、E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未有法律上「所有權」之概念,然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係側重於房屋權利及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使土地使用權不受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有影響,法條中之「所有權讓與」應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觀諸楊簽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均無表示異議,足證原土地共有人楊簽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應屬「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本件系爭D、E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將房屋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0生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
三、系爭D、E建物乃由楊簽所興建、使用,嗣後並轉賣予被告胡志儒之父「胡錫銘」、被告胡振東及胡汝卿之父「胡溫河」,興建60多年來其他共有人均未向被告或被告之父表示異議,亦可認楊簽與其他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本件系爭土地曾經鈞院89年度訴字1846號審理分割共有物在案,戴 楊鸞 、余婷婷自 楊簽處 繼承系爭土地,嗣後又分得系爭D、E建物所坐落之165-5、165-6地號土地,則依「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判通常會考量土地使用現況等情,亦可佐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有約定由楊簽使用之分管契約之存在,否則楊簽之繼承人 戴楊鸞 、余婷婷何以會願意分得上有系爭D、E建物之土地?益徵楊簽與其他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原告取得系爭D、E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程序為:
先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65-5地號土地(按原為楊簽之繼承人戴楊鸞所有);再向余婷婷買賣取得系爭165-6號土地;又自余婷婷處受讓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原告就系爭D、E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利係自前手戴楊鸞、余婷婷處受讓而來,而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自他人處受讓土地」之要件,並戴楊鸞、余婷婷係自楊簽處繼承而來,是原告本應就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之法定租賃權,對原告而言自屬存在。
四、原土地權利人楊簽與被告胡志儒、胡振東、胡汝卿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戴楊鸞與余婷婷繼承楊簽財產上所有權利義務,是該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戴楊鸞、余婷婷予以繼承。原告或因拍賣、或因贈與、或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D、E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而原告取得前揭土地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應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土地讓與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似有規避前手須提供土地給被告胡志儒、胡振東、胡汝卿繼續使用義務之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胡志儒、胡振東、胡汝卿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系爭D、E建物現仍由原告正常使用當中,並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形,鈞院前往現場勘驗即知之甚明,原告聲稱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而認原告得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云云,顯無理由。
五、被告胡志儒、胡振東、胡汝卿並非系爭D、E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共有人,無法於鈞院89年度訴字1846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案件中提出分割方案。前開鈞院之判決確定後業已經過十幾年,原告前手均未向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請求拆屋還地,益徵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確實有使用土地之權益。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取得之法定租賃權不生影響,被告等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告取得(不管是拍賣、買賣、贈與)系爭D、E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前,就建物已存在土地上一事,應有合理之意思與預見為基礎,而以較低價之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利,現卻對被告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要被告拆除居住甚久之房屋,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假執行。
肆、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張惠琪抗辯:
一、系爭164地號及165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興建時,該土地尚未分割,亦無公共巷道歸劃,被繼承人張春木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信賴自己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方建築該房屋,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清除占用公共巷道上之建物,以利全體共有人分割土地後之通行,然同段159、160、198、201地號土地上現存有建物,縱拆除被告等之建物,亦無法達成通行目的,反而造成糾紛。且原告主張拆除之房屋仍然有居住者,若判准拆除,將嚴重影響被告等之權利,如判決被告應拆除且確定,被告願意拆除。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65-5地號土地為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65號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單獨所有);系爭165-6地號土地由原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單獨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則是原告受贈與而取得1/12持分,係原告與他人共有。而被告等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前述地號土地,其中①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所有(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系爭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9.26平方公尺土地;②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所有(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占用系爭164地號及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164地號B部分為6.04平方公尺、系爭165地號B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③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所有(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系爭165地號、第165-5地號及第1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70.17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165地號D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系爭165-5地號D部分為
29.54平方公尺、系爭165-6地號D部分29.0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9.37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165-5地號E部分為19.60平方公尺、165-6地號E部分為17.03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系爭165-5地號、165-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正反面)、系爭164地號、第1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系爭164地號、165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等人共有之房屋照片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反面)、繼承系統表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0頁)、張春木除戶戶籍謄本及原戶籍登記簿正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張翁貴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張國良 (歿)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張國昇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5頁)、黃美治、張弘昌及張宏銘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張惠姍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張惠琪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張清泉 (歿)戶籍登記簿正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勘驗、測繪,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前述之占用土地係無權占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就其等抗辯爭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張惠琪部分:
1、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張惠琪等就其等前述抗辯未舉證證明,則其等抗辯占用系爭164地號係屬有權占用,自難遽採。
2、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分割裁判後,依分割前所立分管契約共有人得以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或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得使用土地之契約,業因該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失效,自不得再以有分管契約、使用契約為由,主張具有占有土地之權源。
3、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張惠琪之被繼承人張春木固曾為分割前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開分割前系爭165地號土地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張春木取得分割前165地號B1部分土地,而分割前系爭165地號B5(即系爭165地號)則劃為道路由共有人共有,是依前述縱張春木設置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於分割係依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然於分割後,該分管契約已失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已無占有使用系爭165地號土地之權源,其占有使用已屬無權占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張惠琪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164地號B部分為6.04平方公尺、系爭165地號B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張惠琪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系爭164地號B部分為6.04平方公尺、系爭165地號B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則原告訴請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張惠琪應將前述如附圖編號B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江文成部分:
1、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所有(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占用系爭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9.26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江文成辯稱:其等所有臺中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乃系坐落於系爭165地號共有土地,由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按當時分管現狀,於原地興建,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之前手余婷婷與承辦該案件之通凱代書事務所均向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江文成等允諾共有土地分割後,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江文成所有系爭房屋會完全坐落在分割後可分得土地之內,且其等未依約定辦理致前述房屋有部分落於系爭系爭165地號土地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被告之房屋云云,惟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江文成前述抗辯,業為原告否認,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江文成復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江文成就其等抗辯有權占有部分,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
2、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所有(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9.26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應將前述如附圖編號A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為系爭1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屬合法之利行使,客觀上,並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抗辯原告有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事,顯無可採,其拒絕拆屋返還地,實無理由。
(三)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部分: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係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處分時同歸屬一人所有,如處分時係僅持有應有部分,或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者,固無該條項之適用。惟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於分管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土地經分割,共有人取房屋所在之土地時,則土地及房屋同歸屬一人所有,縱原共有人死亡,其應有部分為繼承人繼承分割,然繼承人就其繼承應有部分經實體後仍取得分管土地上建造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客觀上,亦應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自不因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曾經繼承分割而為不同之認定。
2、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抗辯:被告胡志儒之父為「胡錫銘」、被告胡振東、胡汝卿則是親兄弟,2人之父為「胡溫河」,被告等3人之祖父為胡龍,胡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原門牌為臺中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之戶長,其於44年1月23日去世後由胡溫河繼為戶長,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屋門牌後改為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屋,於66年10月18日同住之胡錫銘另創新戶,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房屋後分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有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所提山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8-93頁)可參。是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抗辯:其等人之上一代、上二代之祖先,早已在系爭土地上設址,距今至少已有60年以上時間應非無據。然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之前述建物長久占用前述土地固屬事實,惟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就其等之占月屬有權占用,仍應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因其等長久占用之事實,即認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之占用有正當權源存在。又系爭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抗辯系爭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係其先人前於已故訴外人楊簽處買賣取得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固提卷附之有「賣渡証書」、「房屋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及楊簽印鑑証明書」、「契稅投納申報書」、「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等為證,縱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上開抗辯為真,然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亦僅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房屋之所有權,自無前述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此參諸系爭165-5地號土地拍賣時,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等人無從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可見一斑。是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抗辯系爭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係其先人前於已故訴外人楊簽處買賣取得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原告得主張法定租賃權云云,自無可採。
3、分割前之系爭165地號係屬共有土地,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抗辯前述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已故訴外人楊簽興建之時已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因分割後之系爭165地號為共有土地,縱訴外人楊簽興建之時曾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於後該分管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亦不受該已消滅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等人無從對系爭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是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主張其得以分管契約之存在對抗原告就系爭165地號所有權行使之主張,亦無可採。原告就系爭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前述無權占用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165地號D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系爭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原告訴請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應將前述如附圖編號系爭165地號D部分、系爭165地號E部分為2.7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另系爭D、E建物原門牌為「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係由分割前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簽所蓋,楊簽並於46年8月17日將系爭D、E建物出賣予被告胡志儒之父「胡錫銘」、被告胡振東、胡汝卿之父「胡溫河」,因該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楊簽取之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胡錫銘」、「胡溫河」,故該時特向當時之稅捐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征處」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且分割前系爭165地號土地曾經本院89年度訴字1846號審理分割共有物在案,而訴外人戴楊鸞、余婷婷自楊簽處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分割,嗣後又就其等應有部分,取得系爭D、E建物所坐落之165-5、165-6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所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舊影本14張(見本院卷一第94-107頁)、賣渡證書影本3張、房屋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1張、楊簽印鑑証明書影本1張、契稅投納申報書影本1張、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影本2張(見本院卷一第108-115頁)、地價稅繳款書影本5張(見本院卷一第116-118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89年度訴字184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按系爭D、E建物既是楊簽所建,則該等建物為楊簽原始取得所有權自屬無誤,又楊簽事後將前述建物出售予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之先人,則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之先人取得事實處分權,已如前述,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楊簽所有,楊簽去世後,應訴外人戴楊鸞、余婷婷繼承法則繼承系爭建物之有權自屬無誤。又訴外人戴楊鸞、余婷婷於前述89年度訴字18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其等繼承自楊簽之之應有部分,依判決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D、E建物所在之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則此時就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上系爭D、E建物而言,其土地及建物,則分別因繼承及分割而同屬一人無疑,是戴楊鸞、余婷婷事後將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因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與其上D、E建物,分別同屬一人,則於原告僅取得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土地受讓人之原告與讓與人戴楊鸞、余婷婷間,依前述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就戴楊鸞、余婷婷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前述D、E建物,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之D、E建物現仍可使用且有人居住,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依法在得使用期限內,是原告自不得對戴楊鸞、余婷婷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前述D、E建物主張無權占有而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基上,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因買賣契約對戴楊鸞、余婷婷得主張占有使用前述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D、E建物,而系爭D、E建物所有權人戴楊鸞、余婷婷得對原告主張法定租賃權存在,則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使用前述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上之D、E建物既非無權占用,即無拆除之義務。且原告與戴楊鸞、余婷婷間之法定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占有使用之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上之D、E建物係無權占有使用其有之土地,進而訴請被告胡志儒、胡汝卿、胡振東拆除前述系爭165-5、165-6地號土地上之D、E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①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9.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②被告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第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64地號B部分為6.04平方公尺;165地號B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③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11.5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及如附圖編號E所示2.7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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