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蔡秉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舒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舒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車亭加油站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協商不沒收)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隨即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5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員警在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查獲另案通緝犯龍雲光之際,陳舒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惟亦同時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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