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雍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雍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有2次」更正為「前有1次」;同行「最近1次」共4字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時40分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
;第5行「仍於」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9時2分許」更正為「19時0分許」;第8行「測得」更正為「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
㈣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雍翔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8號被告徐雍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雍翔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3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工廠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銀河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雍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