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清祥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5日0時30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50毫升後,猶於同日11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阿姨同在渡船頭某處之住處,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接續自該阿姨住處騎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後龍鎮鄉道苗9線渡船頭段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12、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D號)、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騎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復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