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鎮宏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年7月30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慈善宮」附近之住處內,飲用藥酒約100毫升後,旋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0分許,行○○○鄉○○路○○號前,不慎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由 楊憲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上乘客陳洝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足踝挫傷疑肌腱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17分對吳鎮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50、56頁),核與證人楊憲勳及陳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HK-024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6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藥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撞擊楊憲勳所騎機車致陳洝受傷而釀成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復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