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㈡訊據被告黃志平雖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本
院復具狀辯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伊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惟事故發生之路口未設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在右線道未設左轉待轉區之情形下,並非要在待轉區待轉;又鑑定意見以告訴人 李運明 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綠燈行駛左轉車道有違規定,顯有矛盾,而告訴人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之規定,告訴人才是肇事主因,鑑定意見實屬偏袒,肇事分析並不正確,告訴人與被告均與有過失云云,此外,被告於本院中另以告訴人為飛行員,伊認為飛行員不能騎乘機車云云資為辯解。惟:
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鄉○○○路與堤防路交岔路口,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照片可參,依據前揭規定,即為有交通標誌或標線之路口,應依上開標誌即「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規定行駛,至為明確,自非僅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始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是被告認路口未設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且右線道復未設左轉待轉區,機車即可逕行左轉云云,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⒉至上開鑑定意見雖以「李運明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
。綠燈行駛左轉車道有違規定。」等說明,認告訴人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惟觀諸上開說明,係陳述告訴人綠燈行駛左轉車道雖有違規定,然上開違規,並非肇事因素等情,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之規定云云,均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鑑定意見矛盾云云,容有誤解。再者,告訴人前雖為機師,然無論其任職之公司有無機師不得騎乘機車之規定,亦僅涉及告訴人是否違反該公司規定而已,與事故之發生仍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既自承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另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置辯,亦無解於自己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線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車禍肇因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路段騎乘機車時,本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並隨時注意往來車輛行進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直接左轉,因而與同向左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認其經本件事故後,經醫師診斷有記憶及語言障礙,恐受有重傷之情,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國仁醫院,該院覆以:「以病患100年01月12日最近一前門診,病患語言狀況已逐漸進步,在語言流利度方面仍有輕微障礙,需長期追蹤其復原狀況,依醫理此狀況雖有改善空間,不排除會有遺留長期後遺症機會,建議病患可至神經內科做詳細智能狀況追蹤及評分。」等事實,有該院100年1月12日國仁醫字第10000021號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語言流利度方面僅有輕微障礙,雖恐有遺留長期後遺症之可能,然究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傷勢並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而未達重傷之程度,足可認定。從而,被告所犯,即無從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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