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笠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潘笠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又被告於員警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自扣案玻璃球內挖出後,經裝袋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6公
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7頁),且該等毒品為被告施用剩餘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此外,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潘笠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笠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多旅店,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文橫三路口時,因同行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桿有明顯撞擊痕跡而一同為警攔查,經潘笠偉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於AYP-215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抽屜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毛重0.26公克)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潘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2年1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Y11159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尿液代碼:Y111595)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3.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2.現場照片2張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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