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婷
林文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慧婷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是被告陳慧婷駕車時應知注意車前狀況並予遵守;而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此為臺灣社會普世皆知之規則,被告林文乾在臺生活,亦應有所知悉;復衡之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慧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過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告林文乾發生碰撞,被告2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傷害等事實,復有施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故渠等之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慧婷部分:
被告陳慧婷於車禍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被告陳慧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文乾部分:
核被告林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陳慧婷、林文乾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35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慧婷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慧婷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文乾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林文乾亦明知行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仍圖便利而為之,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致告訴人陳慧婷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亦應予非難;然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事發至今雙方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致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84號被告陳慧婷(年籍資料詳卷)
林文乾(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一路與忠孝一路11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林文乾徒步從忠孝一路111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忠孝一路,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甲車碰撞林文乾,陳慧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肘、雙膝及右大腿多處擦撞等傷害,林文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挫擦傷、胸挫傷、右手雙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婷、林文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慧婷、林文乾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慧婷、林文乾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施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