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光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光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馬光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草衙二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作為遂行不法犯罪使用。 嗣真實 姓名不詳Wechat暱稱「安迪」之成年男子於109年3月27日,將 黃鈴琇 (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於109年3月19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連同本案門號SIM卡,以1萬元代價販售予 陳建成 (陳建成對附表所示之人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陳建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帳號「LingS
hoHuang」在臉書公開社團公開散布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適 孫宜湘 上網瀏覽後誤信上開訊息為真,而與陳建成聯繫,陳建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對應之LINEID:chen84118、門號0000000000)聯繫孫宜湘,孫宜湘陷於錯誤後,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陳建成提領一空。嗣因孫宜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光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26頁、易緝卷第40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二卷第18至19頁、偵四卷第65及66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再由真實姓名不詳、Wechat暱稱為「安迪」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連同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建成,以供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孫宜湘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陳建成得順利以本案門號SIM卡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損害,破壞社會信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門號SIM卡之幫助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受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犯竊盜、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緝卷第15、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取得對價5,000元等語(
偵四卷第6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
扣案,該SIM卡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孫宜湘陳建成於109年3月28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LingShoHuang」張貼販售口罩訊息,適孫宜湘在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瀏覽臉書社團網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與之取得聯絡,陳建成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對應之LINEID:chen84118、門號0000000000)與孫宜湘聯繫,致孫宜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29日20時13分許,網路轉帳1萬6,000元1.另案被告 黃玲琇 申設中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19日至4月5日對帳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2.孫宜湘警詢陳述(警一卷第109至110頁)3.另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供述(警二卷第37至41頁)4.另案被告陳建成用以實施詐欺之臉書「口罩、酒精、防疫抗菌商品特賣資訊社團」截圖(警一卷第47頁)5.孫宜湘與另案被告陳建成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1至127頁)6.孫宜湘匯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21至123頁)109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卷宗(證物)名稱易緝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293200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08722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24號卷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