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三、五及六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為警│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採尿回溯時起九十六小時│警採尿回溯時起二十六小││││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九七號│二二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六││實││九○號│九○號│八八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六││判││九○號│九○號│八八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警採尿回溯時起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三六號│三六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實││八八號│三九號│三九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判││八八號│三九號│三九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