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平洧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毒偵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前2、3天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洗手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6月30日北所衛字第1001301216號函檢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媽媽主動提報警方到家搜查吸食器皿,目的要我主動勒戒,痛改惡習,此後就完全未再吸食;我面貌長相粗獷、聲音沙啞低沈,講話必須大聲才聽得清楚,常被誤會態度不佳、口氣惡劣、人緣較差;勒戒期間,阿嬤過逝、父親罹癌、臥病在床,父母、老婆2位幼小子女都須撫養,我心急、激動,對醫生說:「我確實在一月後完全無再吸食,也希望醫生能幫我驗尿及毛髮,證實我的清白,早日讓我回去工作賺錢養家活口。」我理直氣壯、語氣大聲,因此觀察人員認定我會有再吸食的「傾向」,抗告希望能複驗尿液還我清白,不要冤枉無罪之人等語。
三、經查: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原則為:⑴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⑷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適合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此規定即在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三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三筆,而認人格特質得32分;「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及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3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雖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55頁)。然細譯該評估標準表,關於臨床徵狀欄部份,其認抗告人「可能有」戒斷症狀,並予以評分10分,然如何認抗告人可能會有戒斷症狀?如僅係「可能有」戒斷症狀,如何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未見提出相關証據及說明。又該勒戒處所認定抗告人本次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惟依抗告人之警詢時稱:我是於
99年8月初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我斷斷續續施用過約6次左右,我最後一次是於99年12月16日約1點在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自家房間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嗣後於偵查中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為警查獲前(99年12月16日)在自家的洗手間施用等語(分別毒偵卷第7、26頁),均無法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期間超過1年,是評估表準表究有何証據足認抗告人使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亦未見說明。另該勒戒處所勾選抗告人情緒及態度「不良」,惟其人格特質欄之行為觀察部份,僅勾選喧嘩1次,評分2分,而就有無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其他違規等行為,評估人員均未勾選,則前開情緒、態度「不良」之判斷依據為何?抗告人究有何情緒及態度不良之具體表現,亦無相關佐証可資認定,是否僅能因抗告人行為觀察有喧嘩1次即認定情緒及態度「不良」?上開均有理由不備而待查明之處。
五、按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法院對於戒治單位之評估,仍應予以實質審核。尤其評估項目主觀性較強之「戒斷症狀」、「情緒及態度」、「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項,應注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性原則,並非完全依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表為形式審查,淪為單純背書之角色,以確實保障人權。觀之本件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性不若第一級毒品,而戒治處所人員在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勾選前揭判斷選項,均偏於主觀認定而未提出具體事証,原審漏未調取觀察勒戒之卷證查明即遽為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信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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