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劉于菁
劉嘉發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劉于菁因病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惟不僅未好轉,主治醫師之態度亦不佳,毫無醫療品質。上訴人劉于菁事後改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1次即痊癒,是被上訴人顯係浪費醫療資源,從中得利,不應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爰就原判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劉于菁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由上訴人劉于菁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並由上訴人劉嘉發簽立住院同意書,承諾就所生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訴人劉于菁於同年9月10日出院,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850元,而上訴人僅給付25,800元,拒不給付其餘醫療費用14,050元乙節,業經原審調查證據,並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50元。然而,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提供之治療無效,且主治醫師態度不佳,不應向上訴人請求其餘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四、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朱慧真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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