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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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祐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祐賢於民國103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菜市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因車速過快且不當超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