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玉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玉梅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玉梅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已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7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有期徒刑7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3日│102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31號│第483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7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5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4月02日│103年06月19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7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59││判決│││號││├────┼──────────┼──────────┤││判決│103年05月06日│103年07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