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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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子庭於民國103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上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孫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惟辯稱:酒測值不準,且因載有大型寵物才導致行車不穩云云。經查,被告於漱口後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12時10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時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參警詢筆錄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憑。且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2年11月22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3年11月30日乙節,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1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974D號)1紙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56毫克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甚大,況屢經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為一己之便,貿然騎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以前無酒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斟以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