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子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得手後旋在該大樓中庭內將該竊得之電話摔毀而取走其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76元」應補充為:「得手後旋在該大樓中庭內將該竊得之電話摔毀(故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取走其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76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10張」應補充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76元硬幣,查獲時因已花用一空,無從歸還予被害人珍郡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復考量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藍子棋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7時28分許,以找人為由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尖美DC大樓」後,趁機徒手竊取裝設在大樓管理室櫃臺上之投幣式電話1台。得手後旋在該大樓中庭內將該竊得之電話摔毀而取走其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76元,用以網咖消費而花用殆盡。嗣該大樓管理員發現該公用電話遭竊,而通知大樓主任委員 方毓傑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攝錄之影像,始發現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子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毓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智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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