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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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新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新全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罹患腫瘤未入所,遲至98年間方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79號裁定許可執行93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毛重1.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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