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啓銘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柒公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啓銘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於同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洲國小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 曾滿得 。嗣於同年月25日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自曾滿得身上扣得前述周啓銘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746公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參照)。經查,本件在曾滿得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7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10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24頁背面),且係被告所有供上揭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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