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4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4日15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必以被告已依前揭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始得為之,如未符合此前提要件,即逕行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即遭通緝,緝獲後於101年10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5
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之101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且其於101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起訴之程序要件,檢察官未查上情,逕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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