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聖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周信學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王聖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高速公路末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行駛,其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撞及在前方由周信學所騎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周信學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手挫擦傷,兩膝、右小腿、右腳踝及兩足多處挫擦傷,右足皮膚缺損、右足第四腳趾趾甲裂傷等傷害。王聖愷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周信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信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