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吳杏如 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林慶雲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10月18日對伊為免職處分,惟被告違背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其免職處分應屬無效,伊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免職處分無效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撤銷免職處分事件受理,嗣兩造於97年3月26日就上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撤銷96年10月18日對原告之免職處分。
二、原告自動向被告提出辭職書,並完成辭職手續。辭職生效日為96年10月19日。三、原告撤回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民事起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四、原告不得因上開免職處分乙事再對被告為任何民、刑事請求」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然伊於系爭和解當日,並未曾同意放棄相關法律追訴權,系爭和解之記載顯有錯誤,且伊簽立系爭和解係受伊母親逼迫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思,和解當日亦均係由伊母親發言,系爭和解自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就先前所為免職處分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登報道歉,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並以22號標楷體粗體字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版面連續3日刊登內容為「義大醫院於96年10月不當免職耳鼻喉科吳○如醫師及要求吳醫師接受無薪假,致吳醫師工作態度及名譽受損之處,本院深感抱歉,特登報為據」之道歉啟事(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撤銷免職處分事件於97年3月26日所為訴訟上和解應予撤銷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基於96年間免職處分乙事之請求,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和解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提出辭職,伊則依約撤回該免職處分,而原告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再對伊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是原告就已經和解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再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原告就精神慰撫金及登報之請求,亦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訴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系爭和解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撤銷,此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在案,則系爭和解自仍屬有效成立,而依原告所提之從業人員離職證明書內容記載「任職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離職原因:自請離職」等語(見調解卷第28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確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由原告以自行申請離職之手續終結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之免職處分已不復存在,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然無據。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96年10月18日之免職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則依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96年10月18日,其於
102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當庭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縱原告主張為真,亦早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登報道歉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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