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盧澤松
被 告 江秋菊
訴訟代理人 施穎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坤明 所簽
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坤明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詎陳坤明自核撥貸款起至民
國95年10月9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2,751未為給
付。陳坤明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陳坤明自發卡起至
96年4月29日止,消費記帳本金尚餘45,306元未按期給付。
陳坤明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
00000000),陳坤明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10月9日止,尚餘
本金56,131元未為給付,上開債務依約定條款之約定,陳坤
明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陳
坤明已於96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
承,應概括繼承陳坤明之一切權利義務,對陳坤明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751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周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5,306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周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56,131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周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主張被
告對陳坤明之債務清償責任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陳坤明於93年10月14日起以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
款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後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296,57
3元,並於96年9月18日死亡。陳坤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訴外人 陳致諺 、 陳致維 、 陳寶琳 、 陳江富子 、 陳勇靜 、陳秀
雅分別於96年9月27日、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96年10月1日經板橋地院准予
備查。被告為陳江富子之養女,於108年5月14日向新北地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8年6月5日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板
橋地院96年10月1日板院 輔家玉 96年度繼字第1970、1531號
公告、家事聲請狀、新北地院108年6月5日 新北院 輝家俊
108年度 司繼字 第1531號公告(司促卷第9-33頁,96年度繼
字第1970號卷【下稱繼字卷第1970號】第3-4、6-7、21頁
,96年度繼字第1957號【下稱繼字卷第1957號】卷第3-4、
6-7、20頁,108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卷第4-5、2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板橋地院96年度繼字第1970、1531號、新
台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概括繼承陳坤明之一切權利義務,對陳坤明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聲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按97年修正前為二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
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8年5月14日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08年6月
5日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合法
拋棄繼承。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陳坤明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是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才聲明拋棄等語,
惟被告辯稱:我是在108年4月19日收到新北地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7363號支付命令時,始知悉陳坤明死亡並且為其繼
承人。因為我在7、8歲時就沒再見過養母陳江富子,當初
也只是形式上收養,我是養孫,我從來沒有見過陳坤明也不
知道有這個弟弟,陳坤明死亡時我也沒有參加他的喪禮,前
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也沒有通知我,所以我確實是在108
年4月19日始知悉陳坤明死亡並且為繼承人,故於108年5
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戶籍遷
移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27頁),依上開戶籍遷移
記錄可知,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訴外人 江水坡 收養
為養孫女,因民法無法登記為養孫女之關係,故登記在與江
水坡無共同居住之養女陳江富子名下;被告之戶籍地於53年
4月15日遷入台北縣○○市○○里○○鄰○○路○段○○巷○○○
號,嗣於55年5月17日變更為三重市○○里○鄰○○街○○○
號,而陳江富子係於53年11月26日遷入,於58年1月28日即
遷出,陳坤明之記事同陳江富子,故陳坤明於58年1月28日
即與被告未居住在同一戶址,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知悉陳坤
明此人,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參以陳坤明之繼承人陳致諺
、陳致維、陳寶琳、陳江富子、陳勇靜、 陳秀雅 於聲明拋棄
繼承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字卷第1970號第5頁,繼字
卷第1957號第5頁),均無記載被告姓名,足徵其等亦不知
悉被告為陳坤明之繼承人,當無可能於拋棄繼承後通知後繼
承順位之被告,再參以陳寶琳、陳江富子、陳勇靜、陳秀雅
提出之戶籍謄本地址(繼字卷第1970號第10-14頁),陳坤
明之住址為台北縣○○市○○里○○鄰○○路○○○號之2,陳
寶琳、陳江富子、陳勇靜、陳致維之住址為台北縣○○市○
○里○○鄰○○路○○○巷○○○號2樓,陳秀雅之住址為台北縣
○○市○○里○○鄰○○路○○○○○○號5樓,均與被告之戶籍
謄本上所曾居住過之地址不同,是被告辯稱:不知陳坤明於
何時過世,且未曾收到前順位繼承人通知拋棄繼承等語,尚
非虛妄,堪認被告於陳坤明死亡後並不知悉發生繼承之情事
,於108年4月19日接獲原告之支付命令後始知悉陳坤明死
亡並且為其繼承人。
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知悉陳坤明死亡
而逾越聲請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之事實,則被告既於108年
4月19日通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後,於108年5月114日之
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即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地位,已非繼承人,無須承受
陳昆明 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須承受其所遺之上開債務。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坤明之債務,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
,751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周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45,306元,及
自96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周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56,131元,及自95年10月
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周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00元
合計2,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