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吳○均被上訴人王○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桂係被上訴人之夫,詎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蔡○桂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月至5月間某日,與訴外人蔡○桂發生相姦行為,上訴人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訴外人吳○○(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上訴人又於100年4月至8月間某日,再次與訴外人蔡○桂發生相姦,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吳○○(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嗣被上訴人獲知其夫蔡○桂於102年12月10日至臺中市○區○○街之康禾律師事務所,洽談協議蔡○桂與上訴人間所生上開2女之扶養費事宜,始悉上情。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蔡○桂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蔡○桂為前述相姦行為,並為訴外人蔡○桂生下2女,上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桂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因此遭受重大挫折,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應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上訴人薪資不高,體弱多病,又須獨自撫養兩名未成年之女,負擔甚重,是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就原審判令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應已確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伊夫蔡○桂相姦,並生下二女,侵害伊夫妻二人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訴外人蔡○桂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院103度偵字第4354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5號(下簡稱刑事卷)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見偵查卷103年3月3日筆錄、刑事卷103年5月22日筆錄)),並有上訴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18-19頁);且上訴人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相姦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265號妨害家庭判決書附刑事案卷宗,查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蔡○桂為有配偶(即被上訴人)之人,竟於前述時地與蔡○桂發生性關係多次,自足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業、與訴外人蔡○桂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名下有汽車二輛、101年度郵局利息所得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獎金給予金額共2萬1,754元、102年度郵局利息所得為1萬3,404元;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公司任職、月薪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額合計為535,535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業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各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30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審卷第8頁至17頁)。復參酌被上訴人為夫蔡○桂操持家務,並育有2子,而上訴人與蔡○桂發生相姦行為,並育有2女,致被上訴人與夫蔡○桂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之幸福圓滿,期間長達約四年之久,此當令被上訴人深受打擊,對被上訴人心理造成嚴重傷害,此有被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原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45萬元,尚屬適當。又查被上訴人陳稱:蔡○桂已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扶養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該筆扶養費對上訴人生活自有助益,而上訴人亦有固定收入,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超過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其本人難以負擔,而提起上訴云云,自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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