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6號再審原告 李劉 遇訴訟代理人 李清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國璇 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
9萬2,761元【計算式:2,348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起訴時96年公告現值)×13289/42252(上開土地再審原告權利範圍)+7,174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起訴時96年公告現值)×13141/42252(上開土地再審原告權利範圍)+723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起訴時96年公告現值)×13289/42252(上開土地再審原告權利範圍)=799萬2,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