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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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思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而查獲上情」應予刪除,第13列「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應補充「,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並應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偵卷第26、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服用毒品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配管,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粉末1包(毛重0.8公克,有秤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26頁下方右照片),經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李思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及下方左照片),足認應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告李思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翰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火車站附近路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鼻子直接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隨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同鎮中山路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攔查後發現李思翰鼻孔內殘留有白色粉末,其乃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出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約0.8公克)而查獲上情,員警隨後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員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交由查獲單位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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