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傅聰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曾傅聰從民國101年至103年10月間,已有13次因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遭查獲紀錄,且101、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3度給予緩起訴處分,令其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療程處遇,受刑人對於施用、持有毒品屬於法律禁止與制裁之行為,理當知之甚詳,期間又多次因為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而親身體驗到必須入監執行、與家庭及社會分離之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多次自新機會或戒除毒癮,竟仍一再施用、轉讓與持有大量毒品,其內心若真有顧及年邁祖母,在屢次吸毒、持有毒品前,就應潔身自愛而遠離毒品誘惑,而不是短期內13度觸犯毒品犯行,其再犯率之高,極為罕見。(二)受刑人先前有期徒刑案件雖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但因為未能收矯治之效,才會不斷再犯,原審裁定准予易科罰金,只會讓受刑人形成:只要有錢繳,就不會被關的錯誤觀念,並無法使其有充分機會深切思考毒品之危害,也無法真正遠離毒品誘惑,受刑人先前所受替代療法、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均無法使其產生毒品害人害己的思維。(三)若原審裁定理由三㈢「犯罪情節差異不大,於此,看不出來有何差別處遇之實質理由」、㈣「其所犯又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或有何矚目特殊之處」之見解可採,幾乎所有施用毒品被告都毋須入監服刑!因為短期內被查獲13次都不用關了,被查獲個l次、2次、3次何須發監執行?然從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佔了偵、審案件的相當大比例,眾多第1次施用毒品被查獲者要被送去觀察勒戒,施用毒品被告多要被判7月以上有期徒刑,進而入監執行,都是因為無法控制自己的毒癮與拒絕毒品或同儕誘惑,惟有入監執行方能有相當時間與機會思考接觸毒品的危害與不利益,並暫時遠離毒品。(四)受刑人多次涉犯毒品案件後,屢屢被准予易科罰金,足認前案的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始終無法收矯治之效,才會再犯本件犯行,本件若仍准予易科罰金,只會姑息受刑人,未必能喚醒其潔身自愛之認知;施用毒品被告為了籌資購毒施用,除了危害自身健康、家庭和諧外,常常衍生竊盜、搶奪、強盜、販毒等危害社會治安的犯行,而受刑人前曾因持有大量毒品案件遭查獲,不能排除是為了籌資而販毒或為人運輸毒品,又豈是單純施用、持有毒品而已?(五)受刑人前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與本案應否發監執行,本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各該案件案情加以判斷,如同法院審判同類型案件時,對於刑度輕重之裁量,也是依照各該案件案情及被告 素行 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要素予以論斷,被告若是一再犯相同類型、罪名之罪,後案刑度幾乎都會較前案高,此為審判實務之常態,豈能自己逐案加重刑度,卻要求檢察官應該一概採取「齊頭式平等」的標準,苛求本案執行檢察官也遵照先前檢察官的執行標準,認為前案既然都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以本案也應該准予易科罰金?若本案的執行檢察官採取原裁定的見解,絲毫未考慮受刑人在前案執行後,未能潔身自愛而再犯本案的狀況,反而是執行檢察官怠於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濫用的違法。綜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因之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應詳酌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而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聲明之法院,若認異議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如原裁定書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書附件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因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予以扣除後,受刑人尚須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6所示之罪不合定執行刑,但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4年2月10日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前揭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㈡按檢察官對法院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受
刑人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執行之易刑處分而免於入監執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裁量權之判斷基準在於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應以其整體犯行做為考量,倘受刑人曾經執行完畢又再犯,自有難收矯正成效之情事,應不得准予易科罰金,而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自101年至103年10月間,已有13次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遭查獲紀錄,期間又多次因為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多次涉犯毒品案件後,屢屢被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無法使其戒除施用、持有與轉讓毒品惡習,足認前案的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始終無法收矯治之效,才會再犯本件犯行為由,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惟查,原裁定書附件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6所示之罪,業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
7、8(即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在編號4、6所示之犯罪時間之前,亦在編號1至6(即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難認受刑人不知警惕、不珍惜易科罰金之機會,檢察官認受刑人係在前案執行後再犯本案,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即有違誤。再者,受刑人雖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之前科,但都不構成累犯,其最近一次毒品前科迄本案入監服刑為止約有10個月的時間,未有任何前科,參以本案受刑人坦承犯行,復經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刑量處徒刑,而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原審法院在個案量刑時,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仍認適合而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已對法秩序之維護做出審慎評估,是檢察官認不能排除受刑人是為了籌資而販毒或為人運輸毒品,非僅是單純施用、持有毒品而已,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嫌失據。至檢察官抗告意旨另稱本案若准予易科罰金,無疑是要求檢察官應該一概採取「齊頭式平等」的標準,比照前案准予易科罰金,未考慮受刑人在前案執行後,未能潔身自愛而再犯本案的狀況,反而是執行檢察官怠於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濫用的違法之虞,惟本案在前案各罪執行當時已經判決確定,而各該案之執行檢察官從前科表、判決書,都可輕易知悉受刑人涉犯本案之犯行存在,但還是選擇讓受刑人易科罰金,顯見前案之執行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已經可以達到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特別及一般預防之刑罰效果,此些犯罪情狀、執行紀錄,在距離僅約2至3個月之本案執行當時(104年2月10日)依然存在,並沒有任何改變,且所犯之法條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亦與前案已經易科罰金之罪之罪質雷同,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並無差別處遇之實質理由,再參酌與本案犯行相同性質之前案,檢察官既給予前案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則本案自無不得易科罰金之理。是檢察官徒指原審要求檢察官應該一概採取「齊頭式平等」的標準,苛求本案執行檢察官也應遵照先前檢察官的執行標準,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未具體指明本案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秩序之理由,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及原裁定之明白論述及審慎考量於不顧,客觀上尚難昭信服。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之犯行既非屬執行完畢後再犯,尚難
認定有難以矯治之情,檢察官復未就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具體說明本案如何難以維持社會秩序,而應為與前案不同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原審因而裁定將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