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 楊雅娟 即債務人)號.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雅娟自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前為償還房屋貸款、兒子住院費用及生活開銷,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1,228,293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05月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23,087元,惟聲請人當月即無法繳納而毀諾。聲請人之前夫去年(98年8月)發生車禍不良於行,且領有中殘手冊,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 鍾偉航 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昱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收入僅18,000元,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及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證明收據、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未成年子女 鍾孟洋 (於99年02月23日因腦惡性腫瘤、顛癇、意識改變、心肺衰竭宣告死亡)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資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經核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之收入未達20,000,確實低於該上開協商金額,遑論尚未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