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國於民國99年8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地點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被告陳秉國沿省道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道台17線南下61.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 許高啟 駕駛農用搬運車亦沿省道台17線由北往南行進,被告陳秉國因受酒精之影響,導致注意力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輛自後撞擊被害人許高啟之農用搬運車,被害人許高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秉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高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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