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順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之「李順石前於民國79年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應補充更正為「李順石前於民國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79年12月30日以79年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
7月14日以83年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緩刑因後案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故撤銷假釋,再次於92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其上開竊盜犯行則於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甫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順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7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緩刑因後案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故撤銷假釋,再次於92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其上開竊盜犯行則於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甫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測值達0.62MG/L,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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