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毅知悉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上8時35分前某時許,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糖包50包(含包裝袋總毛重為318.5公克,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意旨載為毛重260公克,應予更正)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6日晚上8時35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而遭員警盤查,林秉毅遂主動交出裝有愷他命之塑膠罐1罐(驗前淨重6.319公克、驗後淨重6.310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於前座置物箱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秉毅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員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有將車子借給綽號「 阿風 」的朋友,「阿風」於同日晚上
8時20分許將車還給我,「阿風」離開不久之後就被警察查獲,我懷疑是「阿風」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放在車內陷害我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並經警於上揭時間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並扣案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102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2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
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指明「阿風」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在無法主動聯繫該人之狀況下,被告猶將其母親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輛出借,卻未曾擔心無法取回上開車輛,亦與一般人出借車輛須與借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信或收取擔保品之常情不符,則是否真有「阿風」其人,已屬可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於毒品之交易市場上應具相當價值,毒品所有人豈有隨意將之棄置在他人車輛內之理?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於被告所駕之上開車輛前座置物箱內查獲,若真有他人欲陷害被告於罪,怎會將毒品放置在被告可能立即發現之前座置物箱內?此益徵被告早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物置放於該處,而有非法持有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數量亦非甚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院所認明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扣案物實際所含毒品成分非鉅,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糖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業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明無訛,有前述該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因與上開經抽驗之毒品具有一體性而亦含有MDMA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被告雖有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明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犯行,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重量│├──┼────────┼──────────┤│1│愷他命1罐│驗前淨重6.319公克││││驗後淨重6.310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4.053公克│3.397公克│││糖包1包│││├──┼──────────┼──────────┼─────────┤│2│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6.165公克│5.965公克│││糖包1包│││├──┼──────────┼──────────┼─────────┤│3│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6.536公克│6.247公克│││糖包1包│││├──┼──────────┼──────────┼─────────┤│4│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6.322公克│6.192公克│││糖包1包│││├──┼──────────┼──────────┼─────────┤│5│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6.262公克│6.083公克│││糖包1包│││├──┼──────────┼──────────┼─────────┤│6│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6.325公克│6.151公克│││糖包1包│││├──┼──────────┼──────────┼─────────┤│7│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6.354公克│6.203公克│││糖包1包│││├──┼──────────┼──────────┼─────────┤│8│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6.453公克│6.249公克│││糖包1包│││├──┼──────────┼──────────┴─────────┤│9│其餘含MDMA及愷他命成│與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合計毛重318.5│││分之糖包共計42包│公克,總淨重不詳。│├──┴──────────┴────────────────────┤│註: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因毒品含量微少,低於檢驗出純質淨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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