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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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世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世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欒世媛於民國105年12月1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買完早餐後在臺中市○○區○○路
3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轉角處起步,欲穿越西屯路3段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揭交岔路口逆向起步並斜向穿越道路未讓綠燈時相號誌直行車先行,適 陳冠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福林路往福雅路方向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突見欒世媛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其前方,一時閃避不及,陳冠宇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欒世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陳冠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陳冠宇及機車旋滑行至對向路口由 郭志明 所駕駛之210-M7號營業大貨車旁。欒世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據,及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有屬傳聞證據者,惟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欒世媛固不否認其有於105年12月1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轉角處起步,欲穿越西屯路3段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陳冠宇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攝影鏡頭可以證明其停在該處左右、前後觀看確定無誤,正要起步時,就被告訴人撞了;其當時正要到對向,不是逆向行駛,其有看前後左右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逆向行駛乙節,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
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你有逆向,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我確實有逆向,但我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等語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6號卷第29頁)。又被告逆向騎車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冠宇於偵訊時指證:105年12月1日8時49分許,被告買完早餐騎388-NSQ號機車從西屯路大迴轉越過雙黃線,我也是沿西屯路剛好騎到西屯路與福康路口,因為被告突然迴轉,我因為剎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先是將機車後退,逆向行駛,再180度迴轉,未注意車前車後的狀況,致我剎車不及等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等我要到路口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從我的右前方的路口退出來,就是被告買完早餐之後,騎在機車上用身體的力量把車子往後退,正常來說被告應該順向往前直行,等到我過路口一半,已經快要整個通過路口時,被告突然180度迴轉過來往逆向行駛,當時我來不及煞車,我往左偏,但是被告已經起步,所以就撞上被告機車左前方,我就直接往左前方摔出去;當時我跟被告撞擊後,我人、車倒地,我的機車從左前方滑出去撞到郭志明車輛;我的傷勢及我跟被告車禍過程跟郭志明無關等語甚詳,且互核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30幀等得憑。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12月1日攝得交通事故發生始
末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案發現場路口(即臺中市○○區○○路3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⒈勘驗結果如下:
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左上角之車前畫面:
(播放時間:08:48:38至08:48:39)
營業大貨車前方出現斑馬線,且營業大貨車行向之前方號誌為綠燈,被告騎乘之機車正在西屯路3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的斑馬線前方,被告機車緩慢從斑馬線前方駛向斑馬線第1至2格,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營業大貨車對向車道穿越路口駛來。
(播放時間:08:48:40)
營業大貨車行向之前方號誌仍為綠燈。告訴人機車已通過路口行駛至斑馬線,被告之機車逆向且斜向行駛到斑馬線第3至4格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播放時間:08:48:41)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兩車均人、車倒地。
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左下角之車左畫面:
(播放時間:08:48:42)
告訴人身體從畫面左邊滑向畫面中間,其身體及機車均跌落在雙黃線旁。
⑶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播放時間:08:47:30)被告機車移動至斑馬線第1格前方。
(播放時間:08:47:36)被告機車移動至斑馬線第2格前方。
(播放時間:08:47:38至08:47:42)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兩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及其機車跌落在畫面上方營業大貨車旁。
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
斷、剪接之情形,至其二者間雖有快慢一分鐘之差距,惟尚在合理之時間誤差範圍內,而上開2光碟經當庭播放,被告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足佐。細觀光碟所示內容,可知告訴人遵守綠燈號誌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駛至斑馬線時,被告所騎機車逆向駛出,欲斜向穿越斑馬線到對向道路,兩部機車因而在斑馬線第3至4格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此情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逆向騎車及告訴人自始堅稱被告逆向行駛相符。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甚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文所定之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並為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起步斜向穿越道路未讓綠燈時相號誌直行車先行,因而與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起步斜向穿越道路未讓綠燈時相號誌直行車先行衍生事故,被告前開過失為肇事原因,至於告訴人陳冠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案外人郭志明駕駛營業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2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得參。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過失傷害
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足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兼衡被告 素行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