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林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建苙被告張國基被告 全澧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君岳 被告 陳翰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基、陳翰霆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全澧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 余耀宗 係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余耀宗及晟順公司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張國基係辰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辰林公司,現任登記負責人係王建苙)前負責人;陳翰霆係全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澧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陳君岳)有關政府採購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0
2年11月間,辦理「彰化加油站無障礙廁所整修工程」之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於中油公司辦理開標作業前,余耀宗唯恐系爭採購案因參標家數不足而流標,且為達使晟順公司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除以晟順公司參與投標外,竟與張國基、陳翰霆共同基於意圖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由張國基、陳翰霆分別以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容許余耀宗借用辰林公司及全澧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使辰林公司及全澧公司以陪標方式,得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且由余耀宗決定3家公司參與投標之最低標價格,因而增加投標廠商家數,致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晟順公司、辰林公司及全澧公司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而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嗣於102年12月21日經開標減價後,晟順公司最終以新臺幣(下同)8,668,000元最低價標得系爭採購案,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辰林公司、張國基、全澧公司、陳翰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霆於警詢(見偵卷第19-20頁);被告辰林公司、張國基、全澧公司、陳翰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38頁、141-1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耀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4-16頁反面、第59-62頁反面)、證人即辰林公司會計 林怡鈞 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1-22頁反面、第60頁反面-62頁)、證人即全澧公司代表人陳君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證人即辰林公司代表人王建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晟順公司、辰林公司及全澧公司各1份(見偵卷第23-25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見偵卷第26-27頁反面)、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政風處105年9月1日(105)政風字第105096001號函(見偵卷第29頁)暨函附之臺灣中油公司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見偵卷第29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承採購廠商資格檢點/審查單-晟順公司(見偵卷第30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見偵卷第31-32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承採購廠商資格檢點/審查單-辰林公司(見偵卷第33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見偵卷第34-35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承採購廠商資格檢點/審查單-全澧公司(見偵卷第36頁)、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委任出席授權書(見偵卷第37-3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0月
3日工程企字第10500301960號函(見偵卷第39頁)暨函附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見偵卷第40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頁及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晟順公司(見偵卷第42-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辰林公司(見偵卷第45-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全澧公司(見偵卷第49-5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林公司、張國基、全澧公司、陳翰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核被告張國基、陳翰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開標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㈣被告張國基、陳翰霆上開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係為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上開罪名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㈤被告張國基、陳翰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國基於案發時為辰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翰霆為
全澧公司就政府採購標案部分之代表人,皆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辰林公司、全澧公司分別科以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張國基、陳翰霆為使被告晟順公司得以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張國基、陳翰霆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國基、陳翰霆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張國基、陳翰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均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張國基、陳翰霆均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